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陳龍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26元及自11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26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8日21時5分許,遭被告駕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之不當駕駛而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萬8,130元,
惟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7年10個月,則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零件費用
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826元(14,130÷5【耐用年數+1】=2,826),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1,500元、塗裝費用2,500元,合計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6,826元。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826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