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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高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向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30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3年4月5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西往東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衝撞入統一超商新憲德門市(下稱系爭門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騎樓店面,致店面裝潢玻璃及騎樓扶手欄杆、地面警戒漆受損(下稱系爭事件),需費新臺幣(下同)11,717元始能修復(舊品換新已折舊)。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統一超商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9至79頁),核閱無訛,應堪採信。又系爭門市店面裝潢玻璃及騎樓扶手欄杆、地面警戒漆受損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系爭門市毀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15至19、25至35頁),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統一超商之財產權,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次查,統一超商之系爭門市因系爭事件致店面裝潢玻璃及騎樓扶手欄杆、地面警戒漆毀損,修復需費30,140元(含重置材料費24,890元、工資5,250元),有7-11工程服務單、統一發票暨驗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37頁),惟統一超商修復毀損,以新品置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始符回復原狀要旨。本院審酌統一超商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以分擔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所生財物損失,有系爭保險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7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標的物折舊以各該標的之重置價格(成本)為基礎,並按行政院最新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標準,以平均法計算之,但保險標的物發生承保事故時,如保險標的物提列折舊之會計帳上未折減餘額低於重置價格(成本)30%時,本公司就該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以其重置價格(成本)之30%為限(見本院卷第125頁),是依重置材料費24,890元按30%折舊,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7,467元(計算式:24,890×30%=7,467),自應以前開價額認作遭毀損之原物價額較為合理,加計所需工資5,250元後,堪認統一超商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額為12,717元,統一超商在前開範圍內,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㈢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約定,原告對於系爭門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直接因在陸地上或軌道上行駛之機動車輛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統一超商所受損害額12,717元扣除其自負額1,000元後(見本院卷第95頁),已於113年7月23日給付統一超商11,717元(計算式:12,717-1,000=11,717),有理賠付款查詢作業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11,71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1頁),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