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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蘇惠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欲自路邊起駛時,因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逕自起駛迴轉有訴外人吳貞瑩駕駛甲車行經該處,被告乙車右側車身撞擊甲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490元、工資22,348元、烤漆27,201元,合計61,039元,計算零件折舊後共8,809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伊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1至77頁)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然依據交通資料顯示,被告騎乘乙車自南側路邊欲往西駛入車道內,而吳貞瑩駕駛甲車早已行駛於道路上,此觀撞擊位置係甲車左後車尾與乙車右側車身可知,被告卻疏未注意行進中之甲車,逕自駛入車道,認被告騎乘乙車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甲車於111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2月,有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甲車支出61,039元(零件11,490元、工資22,348元、烤漆27,201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3、21至3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推定自111年8月15日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8,80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90÷(4+1)≒2,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490-2,298)×1/4×(1+2/12)≒2,681;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490-2,681=8,80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49,549元,合計58,3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58,358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58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