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李證賢
被 告 劉金蒼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0,838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1,05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0,838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113年8月4日17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街口處,因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處不依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與訴外人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及其搭載之訴外人林○○、林○○均受傷,原告分別賠付其等7,226元、2,570元、2萬6,331元,合計3萬6,127元,而被告當時駕駛執照被註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當得於對
上開訴外人賠付後,代位3名訴外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固有違反「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處不依指示行駛」之駕駛疏失,吳○○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疏失,且
堪認其等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70%,且因吳○○為林○○、林○○之搭載者即使用人,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林○○、林○○亦應承擔吳○○之過失,是原告所得代位吳○○、林○○、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1萬0,838元(36,127×30%=10,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