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至翔
被 告 趙士強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固列「○○市○○區○○路00號0樓」為被告送達住所,然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遷移而未居住於上址,有送達信封記載退回之意旨明確,顯見該址並
非被告之
住居所,而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為「○○縣○○鄉○○○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非以違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