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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盧怡薰  
被      告  簡進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84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時45分前某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鑫富環安工程行所有、由訴外人鄭景仁駕駛之EAA-20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6元(零件費用680元、工資2萬9,736元)等語。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事故發生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傷痕只是塵土,伊可以賠償洗車費用,且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不用賠這麼多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擦撞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等情,已提出行照、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5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且觀諸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有明顯落漆、刮痕情形(本院卷第21、47至48、51頁),被告辯稱僅是塵土云云,自可採。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鑫富環安工程行,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本件修復費用為3萬416元(零件費用680元、工資2萬9,736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8日,已使用8年1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680÷( 耐用年數5+1)≒殘價113;2.(取得成本680-殘價113) / 耐用年數5 × 使用年數5≒折舊額567;3.=(新品取得成本680-折舊額567=扣除折舊後價值11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9,736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萬9,8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辯稱賠償金額過高云云,惟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足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徒以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當屬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相佐,毫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