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嘉齡即小齡阿聖手作美甲美睫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萬1,137元(見本院卷第31頁債權額計算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有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亦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及其獨資商號地址分別在○○市○○區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
),足認被告日常生活起居及營業活動範圍均在該處,是於契約履約涉訟時,自以在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應訴最為便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