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偉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已繳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雄補字第110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並於
115年5月2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