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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誌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7日對被告洪誌遠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407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聯絡電話0000000000查詢被告年籍,查悉洪誌遠已於114年4月3日死亡,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見洪誌遠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洪誌遠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