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葉信宏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2日對被告葉信宏起訴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1,200元本息,有
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原告提供之被告戶籍地址查詢被告年籍,查悉葉信宏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葉信宏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葉信宏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