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祥佑岡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雅玲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萬0,400元(見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
兩造簽訂之醫療輔具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5點
合意由本院為
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亦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自應排除
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設於○○市○○區,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資料欄記載地址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