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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祥佑岡山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鵬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萬0,400元(見本院115年度雄補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簽訂之醫療輔具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5點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規定,亦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地設於○○市○○區,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書當事人資料欄記載地址為○○市○○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