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盧宛緗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