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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尤史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高雄楠梓直營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展示平板(廠牌APPLE,型號iPad A16,下稱系爭平板)遭碰撞掉落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系爭平板掉落毀損地在高雄市楠梓區,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