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羿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7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係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前開信用卡契約第29條關於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見本院卷第12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排除適用。再者,本件訴訟於115年6月4日繫屬法院,有
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已於115年5月27日將其戶籍遷往福建省連江縣○○鄉○○村00鄰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外放限
閱卷),可見被告於115年5月27日遷移戶籍時,已無繼續在原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
訴訟繫屬時之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連江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