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柏森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清償電信費,
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15年度司促字第7941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在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視為原告提起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