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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代理人    李宜樵  
            李冠孝  
被      告  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5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70元。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元(見本院卷第1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與漁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自後方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王育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下稱系爭事故),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0,444元,為此,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係因伊過失所致,斯時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僅車牌螺絲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系爭車輛並無掉漆,是原告請求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初步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9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58頁),又被告不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10,444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供之毀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係遭被告車輛撞擊所致,是上開受損項目均屬系爭車輛所必須支出之修繕費用,又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444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3,474元、工資費用6,97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見本院卷第2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5日,已使用2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00÷(5+1)≒1,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00-1,017) ×1/5×(2+7/12)≒2,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00-2,626=3,474】,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6,97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10,444元(計算式:3,474元+6,970元=10,4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