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武庭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
可稽,又被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
事發後於警方詢問時所留通訊地址為臺南市上址,亦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是
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居住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