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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武庭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可稽,又被告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事發後於警方詢問時所留通訊地址為臺南市上址,亦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是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居住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依職權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