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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林佑儒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3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侯宥瑋(民國112年8月11日歿)前於103年7月4日日向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惟侯宥瑋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因侯宥瑋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侯宥瑋之遺產管理,是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於112年8月間發生,原告應提出交易明細釐清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遺產管理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至死亡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而侯宥瑋於112年8月11日死亡,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侯宥瑋之遺產管理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戶查詢資料、高少家法院催告公告及裁定、信用卡沖償明細、信用卡帳單(本院卷第7至15頁、第55至62頁、第75至235頁)為證,足證侯宥瑋於112年8月6日於網路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6,357元後,即於112年8月11日死亡,而無從繳納當月信用卡帳單,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刷卡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2頁)。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為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在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消費款,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