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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余鴻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3元,及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5時17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處,因駕駛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倒車不慎,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第三人蘇尉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原告因而賠付維修費用24,263元(含鈑金工資8,100元、烤漆工資16,163元、零件費用0元)。被告拒不賠償,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在騎樓牽車後退,僅是塑膠材質之後擋泥板撞到甲車,不需如此高的費用,且原告之單據,只有門修的部分為必要,其餘均為不必要等語為辯。
二、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另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之彩色照片及估價單,函詢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經函覆受損部位包含:右後葉、右後門、右後定等情,亦有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7日函文附卷可稽。上開原告支付均為工資,並無扣除折舊問題,因此原告請求應有理由。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查,甲車因乙車造成之刮痕業經兩造於照片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49頁),並經本院將上開簽名照片之彩色照片版本函送維修廠確認,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乙車後方除擋泥板之外,尚有鐵質車牌,且車牌邊緣具有一定硬度及稜角,在接觸汽車車體時產生摩擦,本會導致車身烤漆表面出現線狀刮痕,此與甲車照片之線狀刮痕相符,被告辯稱僅是擋泥板擦撞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