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0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曾炳傑
林建佑
被 告 侯川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崇軒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
乙式車體損失險附加車體險免追償條款,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8月8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以車尾碰撞系爭保車左前車首(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49,508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49,508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丁崇軒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不慎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46、47至49、51頁),
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2年7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25,584元、烤漆費9,196元及鈑金費14,728元,合計49,
50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1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26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5,584÷[5+1]=4,264),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1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25,584-4,264]×20%×[2/12]=710.66,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25,5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4,873元(計算式:25,584-711=24,873),應按24,873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9,196元及鈑金費14,728元後,堪認丁崇軒因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為48,797元。 ㈢又原告主張伊與丁崇軒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汽車保險單、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31頁),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9,508元,有車險理賠計算書、付款對象明細資料、理賠理算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137頁),
惟丁崇軒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8,797元,
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48,797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丁崇軒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2月26日起(
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
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