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廣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7,637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7,63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112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
本件交通事故113年6月21日發生時,車齡已1年2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070÷(5+1)≒1,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70-1,345) ×1/5×(1+2/12)≒1,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70-1,569=6,501】加計毋庸
折舊之工資4,000元、烤漆/鈑金費用7,136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7,637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