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263號
被 告 陳灝即木匠原木系統傢俱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而系爭契約伍、其他約定事項之第十二條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為
獨資商號,並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自屬經營營利事業之商人,原告亦為法人,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當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亦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爰依原告之聲請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