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廉恩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55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0.054%計算之
違約金。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47,548元,應屬
小額訴訟事件。又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第18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7月11日
即將戶籍遷入花蓮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且系爭契約書亦記載原告住家地址在花蓮縣;原告雖另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
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調解
開庭通知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本院卷第39頁),
難認被告
住居所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