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26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55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每日按日息0.054%計算之違約金。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48元,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系爭契約補充約定第18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7月11日即將戶籍遷入花蓮縣,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且系爭契約書亦記載原告住家地址在花蓮縣;原告雖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開庭通知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本院卷第39頁),難認被告居所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