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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271號
原      告  許煌陵  
被      告  杜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訴外人永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大昌一路與鼎中路交岔口(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昌一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處自摔倒地,迨被告牽起系爭機車時,竟誤觸油門,使系爭機車往前衝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右前輪、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右前車燈、右前葉子板因此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1,100元始能修復,永旭公司因系爭車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於115年4月16日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行使,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修理費。又伊駕駛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於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期間共3天不能營業,按每天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伊共受營業損失4,500元。合計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25,600‬元(計算式:21,100+4,500=25,600‬)。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誤觸油門,使系爭機車衝撞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43、33至39、31、23頁),應認實在。又永旭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車損,有行照、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107至115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永旭公司之財產權,永旭公司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永旭公司已於115年4月1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求償修繕系爭車損所受財產損失,係屬有據。
 ㈡原告求償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損需費21,10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7,200元、烤漆費7,000元、工資6,900元,有達寶汽車修理廠維修單為憑(下稱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車損修繕以新零件換舊零件,自應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本旨。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是112年10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距事發時之車齡(使用期間)為1年11個月,有行照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經濟部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運輸業用客車所定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5%(即1÷4=25%),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按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7,200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4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200÷[4+1]=1,44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76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7,200-1,440]×25%×[1+11/12]=2,760),可見新品零件費7,2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440元(計算式:7,200-2,760=4,440),自應按折舊後之價額4,440元計算零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再加計烤漆費7,000元、工資6,900元後,合計修復系爭車損需費18,340元。原告請求修理費逾此範圍者,尚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求償修車期間所受預期可得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際入廠維修3天,在此期間不能營業,按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4,500元等情,有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查:
 ⒈系爭車損修繕所需工作天數為3日,有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入廠維修致不能營業天數為3天,核與前開證據相符,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為業之事實,有車籍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就其經營計程車業可得收入,固未提出營業收入單據等相關憑證,惟原告既經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輛入廠維修而喪失預期可得之營業收入,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復審酌交通部於113年10月間發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112年度多元化計程車專職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8,766元,每月營業總支出為21,809元,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6,957元(見本院卷第132頁),據此計算平均每日淨收入為899元(計算式:26,957÷30=898.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依每日淨收入899元計算原告預期可得營業收入損失較為適當,是按系爭車損維修所需工作天數3日,計算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2,697元(計算式:899×3=2,697),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尚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修理費18,34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2,697元,合計21,03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