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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3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程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41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2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222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6,024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14年7月18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記帳及預借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6,024元(含本金6萬5,222元、利息802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伊目前聲請更生程序審理中,也已被強制執行薪資,實無清償能力等語,以資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北院卷13至33頁),且被告未就此為爭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自陳就更生程序尚在審理中,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有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自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審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