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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愛思奇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偉  
訴訟代理人  王俊皓  
被      告  柒享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向其承租○○市○○區○○○路0號00樓0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被告提前解約,但僅繳交1個月押金,未依約繳付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萬2,000元。然依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4點記載「提前終止租約: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指被告)應於搬離前30日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甲方(指原告),同時應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不包含當月份租金),甲方有權再向乙方請求押金作為甲方之特別補償」、「若有未於搬離前30日以電子郵件或書面通知甲方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甲方2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甲方有權再向乙方請求押金作為甲方特別補償」(見本院卷第12頁),而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認前開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前給付「違約金」、「特別補償」之約定,其真意均屬違約金,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有於30日前通知終止租約,及額外繳交1個月份之租金額,則本院認本件已繳交相當程度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本院酌減本件違約金為1個月之租金額,而被告既已繳交此1個月之租金額,則本件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於法無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