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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3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家暄  
被      告  錢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05元,及其中86,440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13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1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小額訴訟事件。又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條款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上開約款又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5月7日住所地即已變更為屏東縣麟洛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7,705元)
1
利息
8萬6,440元
115年1月2日
115年1月13日
(12/365)
15%
426.28元
小計
426.28元
合計
9萬8,13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