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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詹惠玲  
被      告  沈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5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附近停車格,因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遭強風吹倒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系爭汽車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37,540元、維修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有碰撞,致原告系爭汽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武營修護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1智19、59至64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主張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在人行道上停車,該條之立意係在防止汽機車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並防免停在人行道之機車被強風吹倒而碰撞路邊停放之車輛之注意義務來源,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已屬有疑。又依據原告所述,事發當日係楊柳颱風侵襲,被告機車係被風吹倒,而114年8月13日高雄市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平均風力可達96級、最大陣風達10級;依蒲福風級表所示,風速10級者,將導致陸地樹木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破壞(拔樹倒屋)或有其他毀損,依客觀氣象情形之觀察,被告機車之傾倒係因前揭颱風之瞬間陣風所造成,不能遽認被告機車傾倒之結果與原告系爭汽車受損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且未舉證被告機車傾倒結果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1,5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