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蔡玲兒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0元,及自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9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雖有所據,但被代位人方梓亦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因此按
與有過失比例35%減輕賠償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