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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謝景宇  
被      告  阮氏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92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25分許,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與中平路口處,因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致與訴外人魏慧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魏慧雯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魏慧雯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641元,該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魏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6萬7,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9條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不慎與魏慧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魏慧雯受有體傷等情業據提出醫療彙整給付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7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07頁)。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固主張魏慧雯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賠付6萬7,641元,其中膳食費720元,性質上為日常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魏慧雯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膳食費720元,自難准許。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萬6,921元【計算式:67,641元-720元=66,9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6,921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日期115年2月26日,於115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