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51號
原      告  尤美雅  
被      告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婷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由被告負擔十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4年11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原告搭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23樓V棟左側(面向電梯方向)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下樓時發生故障,致使原告受困於系爭電梯內,經原告通知社區管理員請被告到場處理,而原告之配偶則會同社區管理員於當日10時報警,當日10時10分消防隊到場後,因原告尚屬清醒,故未破門,被告雖派員於當日10時20分抵達,攜帶電梯鑰匙,故又派員帶鑰匙前來,直至當日11時許,原告始解困於系爭電梯(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每月收取電梯保養費,未盡維護修理責任,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事發後三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購買健康食品1年份支出3萬6,500元,因本件事件申請調解支出交通費用500元,且受有恐慌、幻聽、失眠等情,經診斷為有焦慮的用障礙症,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3萬元,等語。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梯係設置於牽手大廈內,系爭電梯之電梯井於114年10月26日因該大樓消防設備故障,導致大量水量湧入,造成系爭電梯及另一台相鄰電梯故障,經被告114年10月27日查修後,判定係屬安全設備短路造成電梯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先行停機,並於114年10月29日向牽手大廈管委會報修12項零件及機器更換,惟牽手大廈管委會認係消防廠商所引起電梯故障,故拒絕被告報價收費,亦拒絕簽署更換零件同意回報單,茲因系爭電梯影響高樓層住戶進出,且牽手大廈管委會一再催促復機,被告基於住戶方便性自行搶修,並於114年11月5日維修完畢、復機。系爭電梯於114年11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經被告查修為主機板故障,被告已於114年11月19日更換零件維修完畢,可見系爭電梯於114年11月9日故障係因消防設備故障所引發主機板短路,致生系爭事故,實被告保養契約責任,亦非被告可預先防止之事故,且牽手大廈之電梯自85年至今使用逾30年,又因前開進水事件,被告於114年10月底所能發覺檢測維修部分為報價單之12項,其餘浸水零件錯綜複雜不可能全部更換,亦非被告當時能檢測發現,無法預見發生短路而使高電壓擊穿主機板,原告每台電梯每月僅收取3,125元之低廉費用,又自行吸收12項維修費用,已盡最大誠意,原告應向消防設備廠商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至被告係於114年11月9日9時42分始接獲該大樓社區管理員通知報修,被告於當時10時就抵達現場,並於11時40分離開社區大樓,並無逾越時間。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114年12月8日應診,距系爭事故已逾1個多月,該診斷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系爭電梯,因故障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數幀為證(本院卷第11頁、第91至97頁),亦有被告提出114年11月9日維修單為憑(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牽手大廈管委會於114年7月30日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該份合約內容觀之,係兩造就電梯全責保養事宜所定訂,此為雙方電梯保養合約書開頭即明定(本院卷第158頁),又依第1條約定「保養費用每台每月3,125元,共16台,總計5萬元整(含稅),而其費用應於每月維修作業完成後之次月10日前匯款方式一次付清」,第4條約定「甲方電梯發生故障時,乙方接獲通知後須立即派遣技術人員到達現場處理修復」,第5條前段約定「乙方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每台電梯每月派遣二次技術人員施行例行性保養工作,臨時叫修不限次數」,第6條前段約定「每月每台定期保養兩次,每次保養以8台為限」等語,足證實係對被告已完成使用之電梯每月派員保養工作,牽手大廈管委會即按月依約給付報酬,其性質自應屬被告完成一定之「保養工作」或「維修工作」,先予敘明。
 ㈡電梯保養合約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⒈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電梯保養合約書固係牽手大廈管委會本於上揭管理維護職務與被告所簽訂,而委託被告執行牽手大廈社區之16台電梯全責「保養工作」及「維修工作」,顯見電梯保養合約書給付之對象為該社區之全體住戶,而牽手大廈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自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圍內為交易,其本質上及組織形成仍係住戶之代表,是其所為法律行為係代理住戶,其效果仍歸諸於住戶,是牽手大廈管委會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與被告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顯見電梯保養合約書給付之對象應為社區全體住戶,電梯保養合約書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至為明確。
  ⒉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電梯保養合約書既約定為向含原告在內之社區全體住戶為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則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電梯保養合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⒈依被告與牽手大廈管委會簽訂電梯保養合約書,被告應負牽手大廈社區之16台電梯全責保養事宜,並於接獲通知故障時,應盡完成修復義務,惟被告自承系爭電梯於114年10月26日發生電梯井進水事件後,系爭電梯有12項零件需要更換,有被告提出114年10月26日、114年10月27日維修單、電梯井進水圖片、114年10月29日電梯淹水維修報價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155頁),被告並陳明牽手大廈管委會拒絕付款維修,被告仍基於住戶方便性自行於114年11月5日修復完畢而復機使用系爭電梯等語,然被告既自承系爭事故係因電梯前揭淹水導致部分零件受損需更換等情,有被告提出114年11月19日維修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電梯發生系爭事故係因114年10月26日進水事件所致故障,堪認定。
  ⒉然依電梯保養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自接獲114年10月26日電梯井進水事件後,被告於114年11月5日所為修繕、維護工作,自應盡完全修復義務,確保排除114年10月26日進水事件所致損壞均已修復完成,惟系爭電梯仍因上開進水事件而有零件受損需更換主機板與電源供應器,顯見被告自有未盡確實修復義務之處,以致系爭電梯仍有零件受損未完全修復,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當屬被告未盡修護義務致原告受困於電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進水事件因係消防設備廠商所致,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浸水零件錯綜複雜不可能全部更換,亦非被告當時能檢測發現,無法預見發生短路而使高電壓擊穿主機板」云云,惟被告依電梯保養合約書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19條前段約定,本即負有修繕、維護之義務,確保牽手大廈之電梯運作正常,避免人員傷亡等事故。然被告既於114年11月5日進行系爭電梯修復,被告自當應確保電梯之全部機件均運作正常,始得復機運行供牽手大廈之住戶或訪客使用,惟系爭電梯仍因114年10月26日進水事件致使主機板故障未修復或替換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即難推諉其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⒋準此,被告既有如上述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致原告受困於系爭電梯,自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本件被告既因維護、保養電梯有疏失,致原告搭乘系爭電梯受有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500元:
   原告此部分未據提出114年11月9日就診證明、實際支出交通費用500元之證明,且原告亦自承僅有掛號,因不耐久等故未看診,其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或支出單據等語(本院卷第83、139頁),自難認原告確有因就診支出交通費用500元之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事發後三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
   原告此部分未據三日監工費6,000元及請假證明,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憑,應予駁回。
  ⒊購買健康食品1年份支出3萬6,500元:
   原告此部分未據支出3萬6,500元之證明,亦無提出購買之必要性證明,且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因本件事件申請調解支出交通費用500元:
   原告因本件糾紛申請調解而交通費用500元,未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139頁),且此部分核其性質屬原告選擇伸張權利所必需承擔之成本,尚非因被告未盡維護、保養電梯義務即必然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恐慌、幻聽、失眠等情,經診斷為有焦慮的適用障礙症,業據其提出114年12月8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保存摺顯示114年12月28日至115年6月14日有分別至寶芝林診所及漢堂中醫診所診治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上腹部痛、功能性消化不良等病症(本院卷第15頁、第149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因上開病症就診,其上並未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精神上受有焦慮障礙等情,且該等看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30日之久,則是否與系爭事故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是依原告上開資料,實難證明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然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困於系爭電梯大約90分鐘,其於密閉空間等待救援期間所承受之驚懼與壓力,精神上大抵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承解困後僅臉色不佳、消防人員協助量血壓,因不耐久等,故未看診(本院卷第8頁、第83頁),再衡量被告每月就系爭電梯僅收取保養費3,125元、自行搶修進水事件造成零件部品達6萬9,000元(本院卷第155頁),參酌原告之財產資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梯保養合約書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