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8號
原 告 劉孝萱
被 告 許湘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9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許湘琪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院卷第9頁)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以書狀
撤回對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92頁)。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前開
撤回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事實上有碰撞到原告之機車,但維修金額不太合理,請本院依法折舊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8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
依職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費用為6萬2,790元(零件費用5萬2,790元、工資1萬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8月24日,已使用4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19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52,790÷(耐用年數3+1)≒殘價13,198;2. (取得成本52,790-殘價13,198)/耐用年數33≒折舊額39,593;3.新品取得成本52,790-折舊額39,593=扣除折舊後價值13,19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3,197元。被告雖辯稱維修金額不合理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之費用逾越一般交易行情,欠缺客觀證據相佐,被告所辯即難可採。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2萬3,19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
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