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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陳嘉益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使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9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被告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