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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劉梧凡  
訴訟代理人  趙几  
被      告  尤明儷  

            詠煜工程行即陳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姍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明儷受僱於被告詠煜工程行即陳金發(下稱詠煜工程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執行職務途中,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由北向南方向迴轉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有訴外人趙乃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天祥一路由東向西直行而來,2車即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67,333元(含零件折舊後費用29,933元、工資37,400元)之損害,自應由尤明儷負賠償責任。而尤明儷於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詠煜工程行,且正為詠煜工程行執行職務,是就原告前揭損害,詠煜工程行自應與尤明儷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本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既已由原告先行墊付上開費用,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返還。為此,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規定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為給付。且趙乃几於系爭事故亦有違規跨越車道超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尤明儷於系爭事故時受雇於詠煜工程行,且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系爭事故資料卷宗所示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49、121至1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原應就尤明儷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所受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車損,並於事故發生後與趙乃几一同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即韋泓企業有限公司進行維修估價,2人亦一同與被告處理車損賠償事宜。原告有於112年7月26日偕同趙乃几至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就系爭事故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原告並有於該日調解筆錄上親自簽名等節,均為原告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有112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承此,顯見原告於112年5月26日系爭事故當日即已實際知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且賠償義務人為尤明儷及詠煜工程行,則其針對上開車損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即應自112年5月26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14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維修必要費用67,333元,顯已逾前開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另稱尤明儷於112年10月間多次申請、通知原告出席調解,亦曾委由其家人傳簡訊告知原告「我方也願意談理賠」等語,可認尤明儷有「承認」原告損害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云云。然尤明儷申請與原告調解、向原告表示願協談賠償等行為,實無法排除係尤明儷為其「自身」在系爭事故中所受損害,與原告及事故時屬無照駕駛之趙乃几試行調解之舉,此觀尤明儷嗣因與趙乃几另達成和解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一節可明,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自難僅憑上節遽認屬「承認」原告本件損害請求權存在之行為,故原告此揭主張,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當時對於加害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裁判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故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等受有之利益云云。原告因尤明儷於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獨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與之併存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是依上開說明,於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得行使可言。況,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時效制度而生,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33元本息,亦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33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