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4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旗泰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3,194元。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15年2月9日函覆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