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常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400元。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9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
兩造應訴之便利性,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兩造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