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昱宏  
被      告  劉常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400元。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侵權行為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兩造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