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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5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葉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冠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潘冠妊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予訴外人即其配偶洪有志駕駛,洪有志於113年1月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直行,途經中林路與中鋼南門口(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系爭地點設有紅綠燈號誌,竟闖越紅燈逕向東迴轉,而碰撞直行之系爭保車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71,343元(折舊為68,348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潘冠妊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路口迴轉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6、57至60、61、71至73、51頁),信實在。
 ㈡潘冠妊為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2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月,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48,686元、烤漆費5,688元及工資16,969元,合計71,343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2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11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8,686÷[5+1]=8,114.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35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8,686-8,114]×20%×[2/12]=1,352.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47,334元(計算式:48,686-1,352=47,334),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5,688元及工資16,969元後,合計潘冠妊所受損害為69,991‬元。
 ㈢又原告主張潘冠妊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101至107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71,343元,有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潘冠妊因系爭車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69,991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34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5頁)未逾此範圍,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1月2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