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景光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2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楷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乙式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觀海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倒車進入編號21號停車格停放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臨(右)側編號22號停車格內之甲車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受損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9,35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惟原告所提出之維修項目應先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另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格尺寸小於建築法規標準,且甲車停放於該違法停車格時其車頭超出格線範圍,亦已妨害伊倒車必要轉彎路徑,是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甲車車主均有過失,應予減輕伊賠償責任,伊僅須負擔3分之1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事故地點雖位處大樓地下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定道路範圍,然關於用路行車交通秩序,仍得
適用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先予敘明。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乙車倒車進入停車格時,不慎撞擊停放於其右側停車格內之靜止甲車,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是如被告倒車時注意其他車輛位置及狀況,當不至於造成系爭事故發生,被告自有過失。至於被告雖
抗辯甲車停放時車頭超出停車格導致妨礙被告倒車路線等語,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甲車停放位置照片,甲車輪胎及車身均大致在停車格範圍內,其前車頭部分亦緊貼停車格線,尚
難認甲車之停放有何妨礙地下停車場車輛通行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另被告又抗辯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劃設之停車格尺寸小於建築法規標準,並陳明此部分係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認為觀海大樓管理委員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事發地點之停車位劃設是否符合行政法規之規範係管委會是否須負擔行政上相關責任之問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車為112年11月出廠,修復甲車損害需支出零件費8,490元、工資及烤漆塗裝9,354元
等情,有甲車行照、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1、14頁),其中就原告請求零件「下水箱罩次總成」、「固定座/雷達貼片」、「前保險桿左護罩/左下方防刮板」、「耗材費」被告均否認必要性(本院卷第96頁),查本件事故撞擊位置係被告乙車撞擊甲車左前車頭,且甲車於事故發生後2天之112年12月16日即送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評估毀損情況,並將毀損處出放大拍照,有原告提出之修車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與估價單上
所載零件項目「下水箱罩次總成」、「固定座/雷達貼片」、「前保險桿左護罩/左下方防刮板」相符,亦與本件事故乙車撞擊甲車之位置一致,而維修車輛需要拆卸、重新安裝,在此過程中本即會有需要更換的固定零件或因拆卸而無可避免損壞的螺絲、卡扣、飾條等,
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耗材費」亦是
回復原狀之必要零件費用;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更換新零件部分,因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推定自112年11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14日,已使用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8,3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90÷(5+1)=1,41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1,415)×1/5×1/12≒11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118=8,372】,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板金及烤漆費用)9,354元,合計17,7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車損害17,726元,應屬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26元,及自115年1月13日(本院卷第3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