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國浩
被 告 林進福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萬6,017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8萬6,017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9萬4,383元(含工資費用4萬5,029元、零件費用為1萬0,039元、塗裝費用3萬9,315元)。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零件費用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2月13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賠付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1,673元(依平均法計算:10,039【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1,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萬5,029元、塗裝費用3萬9,315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萬6,017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