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庭瑄
被 告 江采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5,193元,及其中5萬5,886元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9,307元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5,193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