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605號
被 告 程士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簽立之機車租賃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4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原告為法人,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兩造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
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排除適用。而被告住所位在新竹市○區○○街000號6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裁定之
抗告,
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