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川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梅香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吳梅香
於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女兒吳詩吟駕駛,吳詩吟於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032243號路邊停車格內(車首朝東),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三多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倒車,不慎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後門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1,240元始能修復(零件費折舊後為12,020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吳梅香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42、33至35、43至46、37頁),
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9年12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8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11,646元、烤漆費5,538元及工資4,056元,合計
21,240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
21、2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94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1,646÷[5+1]=1,941),據此計算折舊額為9,05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11,646-1,941]×20%×[4+8/12]=9,058),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1,646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588
元(計算式:11,646-9,058=2,588),應按2,588元計算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5,538元及工資4,056元後,合計吳梅香所受損害為12,182元。
㈢又原告主張伊與吳梅香間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7、89至96頁),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21,240元,有
賠付對象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惟吳梅香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2,182元,已如前述,原告代位吳梅香向被告求償12,0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未逾吳梅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53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