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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宏政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楊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林森一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南所有、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3,210元(零件5萬2,160元、工資1,0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額上限5萬元,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成過失責任,應賠償原告3萬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開庭陳述則以:伊與黃○南發生系爭事故後,伊的車車輛及系爭機車均有受損,雙方商議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故協議被告賠償黃○南3萬5,000元,黃○南賠償被告1萬5,000元,兩相扣抵後,由被告給付黃○南2萬元,雙方並於113年12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並如數給付黃○南2萬元,故原告不應再理賠與黃○南,亦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黃○南保險金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5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12月12日與黃○南簽立和解書,並如數賠償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車禍和解書為憑(本院卷第91、101頁),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3月14日寄出原告準備賠款通知書與被告,被告並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通知,及原告於113年3月21日理賠保險金與黃○南,並提出113年3月14日通知書、掛號回執及賠償款項之電腦畫面擷圖為佐(本院卷第85至89頁),然細繹原告寄發與被告之通知書內容,係記載:原告承保系爭機車修復勘估費用5萬元,倘被告對修復相關事宜有任何疑問,惠請於3日內儘速與原告理賠經辦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5頁),充其量僅係告知被告有關修復費用金額及如對金額有疑義得與被告聯繫等情,惟未明確表示原告即將賠付保險金與黃○南,是原告據以主張已通知被告其業已給付保險金云云,即非可採。原告雖於113年3月21日撥款賠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然依首揭說明,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業已陳稱其有詢問黃○南有關原告有無給付理賠,黃○南表示沒有理賠,如果其知道原告已經理賠,其不會與黃○南和解,且黃○南提供的地址也是錯的,其已無法聯繫黃○南等語,原告亦陳稱無法聯繫黃○南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而黃○南於和解書所填載之「○○縣○○市○○○段0巷00號」之地址,確非真實地址,此有本院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件可稽(本院卷第102-1頁),益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復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被告與黃○南於113年12月12日簽署和解書前,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自得執以上開和解書所得對抗黃○南之事由,以資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5,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