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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宋晉緯  
            伍雅婷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秀玲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12年8月7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8月7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秀玲
  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予訴外人即其子范家豪駕駛,范家豪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56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維新路與三民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往東駛入三民路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與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右後車尾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52,618元始能修復(零件費折舊後為63,893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系爭保車修繕費,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林秀玲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給付6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3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