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富良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位於本院轄區,
惟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參。
又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必須兼顧便利證據之調查、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本院審酌被告既於
上開監所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
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
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