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靜瑩
王維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182元本息,
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9,387元,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5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