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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陳品  
被      告  趙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服務,並陸續於民國106年4月10日、108年1月29日辦理續約,並申辦代收服務繳款服務,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未依約遵期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公司於108年6月4日提前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被告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483元、小額代收13,580元及專案補貼款22,716元,合計44,779元未付(下稱系爭欠款)。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催告被告清償系爭欠款,仍未獲被告清償分文。是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請求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委任契約(請求小額代收款部分)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79元,及其中8,4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續約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欠費門號明細表、各期電信費帳單、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43、73至9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79元,及其中8,4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2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