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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小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6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碧敏  
            陳妙貞  
被      告  洪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門號,於10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附表編號3、4所示手機門號,被告與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均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分別於107年10月13日、104年6月8日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專案補償款,被告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7,634元(計算式:10,710+46,924=57,634),遠傳電信、台灣之星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日期將各該欠款債權讓與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4元,及其中10,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各該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專案與商品確認書、各期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違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8至59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34元,及其中10,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5年5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裁判費收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門號
電信費
(新臺幣/元)
專案補償款
(新臺幣/元)
債權讓與日期
(年月日)
1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3,597
14,234
110.12.09
2
遠傳電信
0000000000
 3,597
14,234
110.12.09
3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758
 9,228
109.03.09
4
台灣之星
0000000000
 1,758
 9,228
109.03.09
合計
10,710
46,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