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雄小字第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被 告 陳柏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蘇鈺婷起訴請求被告賠付車損,而蘇鈺婷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向原告所屬總公司投保乙
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經辦車損相關理賠事宜,有系爭保車行照、保單資料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81、87頁),
堪認
本件訴訟
乃原告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依前引說明,應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與蘇鈺婷就系爭保車締訂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蘇鈺婷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4年5月2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系爭保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台88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鳳頂交流道,
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
由訴外人余啟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再將該車輛往前推撞系爭保車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49,777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33,769元)。蘇鈺婷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49,777元予蘇鈺婷,伊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蘇鈺婷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㈠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38、39至46、33頁),
堪信實在。
㈡又蘇鈺婷為系爭保車
所有權人,系爭保車於111年4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1個月,有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30,330元、烤漆費
11,021元及工資8,426元,合計49,777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05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30,330÷[5+1]=5,05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5,586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30,330-
5,055]×20%×[3+1/12]=15,58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可見更換新品零件之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4,744元(計算式:30,330-15,586=14,744),應據此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適當,再加計烤漆費11,021元及工資8,426元後,堪認蘇鈺婷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34,191元。 ㈢再者,蘇鈺婷以系爭保車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事實,有保單資料、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49,777元,有賠付理算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
惟蘇鈺婷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4,191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蘇鈺婷向被告請求賠償33,76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6頁),未逾蘇鈺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11月14日起(本院卷第59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5頁
裁判費收據)。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