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雄小字第7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長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燕巢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又原告
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住址在高雄市林園區,經本院依該址送達調解通知書,係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被告未到庭,則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
上開處所,
並非無疑,且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非不能行使職權,
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